(2017)苏03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良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吴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刘良静,吴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卫,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静,男,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威,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乐,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良静、吴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碾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卫、被上诉人刘良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雷、被上诉人吴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刘良静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上诉人刘良静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410M处,在机动车道内撞上同方向在前李玉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驶到路面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何若佩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3T**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刘良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城镇居民相关证据情况下判决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刘良静的工作身份证据造假,其未在邳州市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良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良静在第一次起诉医疗费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刘良静在邳州市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上班,上诉人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上诉,并且所赔的款项已经赔偿到位。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吴威辩称:对刘良静的户籍和赔偿标准质疑,对其工作单位也有异议。刘良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邳州支公司、吴威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万元,后在诉讼中申请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36万元;2.判令人保邳州支公司、吴威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日20时许,刘良静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KM+410M处,在机动车道内撞上同方向在前李玉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驶到路面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何若佩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3T**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刘良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玉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若佩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负第二次事故碰撞后果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3T**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威,何若佩系吴威雇佣的驾驶员。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苏C3T**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刘良静因本次事故造成颅内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先后在邳州市东方医院、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日(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8681.76元(含人保邳州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并已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邳碾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良静原系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认为何若佩对第二次碰撞后果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义务,并判令由人保邳州支公司赔偿刘良静各项损失合计64402.32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0350元,商业三责险按免赔10%赔付54054.32元,并扣除人保邳州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由吴威赔偿刘良静各项损失6005.81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刘良静提交了由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委托、由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刘良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左眼盲目5级,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刘良静为此支付医疗费273元、鉴定费1300元。人保邳州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非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申请对刘良静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良静因交通事故致颅内损伤,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左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良静目前情况为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进行护理。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刘良静提交了该所会诊费收据一张(200元),但非正式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刘良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一、关于对刘良静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刘良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刘良静提交的合法票据,认定刘良静的医疗费损失为273元。2.误工费,应按刘良静受伤前的收入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邳碾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的84天费用应予以扣减,应为100元/天×(823-84)天=73900元,刘良静主张73500元并未超出限额,予以支持。3.护理费,刘良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需长期设置护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对于其护理费损失可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刘良静主张自其出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按照80元/天、自其定残之日起按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并未超出护工标准,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刘良静的年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对于其定残之日后的护理费损失暂予支持10年,期满后如刘良静仍有护理必要,可另行主张权利。故确认刘良静该项损失为80元/天×769天﹢24966元/年×10年×50%=186350元;4.残疾赔偿金,刘良静于事故发生前系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在企业务工,且在定残时不足60周岁,结合其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认定刘良静其该项损失为37173元/年×20年×73%=542725.8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对刘良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予以支持2万元。6、交通费,虽刘良静未提供证明,但考虑在实际治疗及鉴定过程中该项支出确需发生,故酌定予以支持600元。7、鉴定费,根据刘良静提交的合法票据,予以支持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24748.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因涉案事故车辆在人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刘良静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邳州支公司按照何若佩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人保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65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刘良静(824748.8-99650)×30%×(1-10%)=195776.7元。吴威应赔偿刘良静(824748.8-99650)×30%×10%=21753元。综上所述,刘良静要求人保邳州支公司、吴威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其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良静各项损失共计2954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吴威赔偿原告刘良静各项损失共计217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吴威负担1987元,由原告刘良静负担213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判决刘良静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刘良静曾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5)邳碾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良静原系邳州恒丰宝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以该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在本案中认定刘良静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人保邳州支公司虽主张刘良静工作身份证据造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