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南京日月谷娱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日月谷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04行审2号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阳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华,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童春耕,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枫,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京日月谷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162号。法定代表人蔡兴财。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秦淮区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南京日月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谷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日月谷公司支付罚款18000元和加处罚款18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秦淮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童春耕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日月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6年3月2日,秦淮区人社局监察大队接到赵丽丽、吴晓珍投诉材料,反映被执行人日月谷公司因公司转让拖欠员工2015年12月份工资。2016年3月3日,秦淮区人社局监察大队对被执行人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3月4日秦淮区人社局向被执行人下发秦人社察询字(2016)第55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被执行人3月9日携带相关材料到秦淮区人社局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16年3月5日、3月11日、3月16日、3月18日、3月22日,李秀秀、高巧玲、赵三阳、顾宗全、谢曼曼等劳动者又分别通过“12333”或“12345”投诉举报,反映日月谷公司拖欠员工12月份工资,秦淮区人社局遂决定并案处理。2016年3月21日秦淮区人社局向被执行人下发宁秦人社察令字(2016)第5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秦淮区人社局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申请人秦淮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秦人社察处告字(2016)第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日月谷公司拟对其处以18000元罚款并告知其可于2016年4月7日前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4月14日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秦人社察罚字(2016)第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进行送达。此外,秦淮区人社局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日月谷公司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日月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16日,秦淮区人社局作出秦人社察案字(2016)第55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公告送达,催告日月谷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支付罚款18000元,并另支付加处罚款18000元。日月谷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秦淮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秦淮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秦人社察罚字(2016)第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秦人社察罚字(2016)第5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对被执行人日月谷公司处以罚款18000元和加处罚款18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南京日月谷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勇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永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