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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吕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吕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娟,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被上诉人吕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淄博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234344.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吕娟在我公司处投保的是“自燃损失险”,属于附加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险种每次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且不适用主险关于免赔率、免赔额的约定。一审判决对于该绝对免赔率未予以扣除,并判决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顶额赔付,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吕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淄博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公路设施损害赔偿费共计3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1时许,吕娟所有的货车鲁C×××××在昌乐市宝通街新昌路路口自燃,造成车辆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淄博赛福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鉴定,该车评估价值为299589.60元,残值为10000元,实际价值为289589.60元。该车残值已经处置。涉案车辆自燃造成昌乐市宝通街绿化带苗木损失2673.00元,吕娟已经予以赔偿。吕娟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淄博盛路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盛路商贸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该车车主为吕娟,不负责处理该车的一切事宜。吕娟为涉案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41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吕娟为涉案车辆鲁C×××××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合同约定的该车保险理赔款的第一受益人为淄博盛路商贸有限公司,但淄博盛路商贸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该车车主为吕娟,不负责处理该车的一切事宜,因而吕娟有权提起诉讼,并取得保险理赔款。涉案车辆鲁C×××××发生事故后,人保淄博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经委托淄博赛福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鉴定,该车评估价值为299589.60元,残值为100000.00元,实际价值为289589.60元。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残值应为3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涉案车辆残值吕娟已经处理,故应以该车实际价值289589.60元作为理赔依据。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吕娟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为附加险,不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的不计免赔率,应当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吕娟认为人保淄博分公司没有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不应当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人保淄博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吕娟为涉案车辆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为附加险不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的免赔率和免赔额,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对人保淄博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吕娟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4104.00元,人保淄博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274104.00元范围内支付吕娟保险理赔款。涉案车辆自燃造成昌乐市宝通街绿化带苗木损失2673.00元,吕娟已经予以实际赔偿,人保淄博分公司应当在吕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吕娟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人保淄博分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重新委托鉴定,且吕娟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故对于吕娟要求人保淄博分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支付吕娟保险理赔金2767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吕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5312.00元,吕娟负担63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淄博分公司主张的20%绝对免赔率应否从涉案保险赔偿款中扣除。1、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鲁C×××××在人保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以及其相关损失属于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淄博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其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相应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免责条款约定了20%绝对免赔条款,但人保淄博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吕娟对此也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该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淄博分公司据此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没有相应合同或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淄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张青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