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97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秦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郭某、王某(已判刑)在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附X号黄某(已判刑)经营的“霸XX面庄”按摩店上班。根据黄某的安排,郭某和王某在给客人按摩的过程中,相互配合先后四次盗取他人现金共计2400元,并将盗得的现金转移给吴某(已判刑),吴某再将盗得现金交给黄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王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附X号的按摩店内,趁给被害人陈某按摩之机,盗走其现金900元,后交由吴某负责转移并上交黄某。同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王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附X号的按摩店内,趁给被害人李某摩之机,盗走其现金500元,后交给黄某。同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王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附X号的按摩店内,趁给被害人张某按摩之机,盗走其现金400元,后交由吴某负责转移并上交黄某。同月27日中午,被告人郭某、王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附X号的按摩店内,趁给被害人兰某按摩之机,盗走其现金600元,后交由吴某负责转移并上交黄某。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郭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航站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临时收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同月15日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长寿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存折及取款单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移交证明、收押登记表、前科情况说明、同案犯黄某、王某、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兰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责令被告人郭某与共同作案人黄某、王某、吴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九百元、张某经济损失四百元及兰某经济损失六百元;责令被告人郭某与共同作案人黄某、王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康经济损失五百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