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灵巧与刘桂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灵巧,刘桂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1民初344号 原告金灵巧,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桂清,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25-1号地1栋。 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灵巧与被告刘桂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灵巧诉称,被告刘桂清驾车将原告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桂清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6928.52元;庭审中,原告将总损失增加至141820.52元,要求被告赔偿135892元。 被告刘桂清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户籍性质属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刘桂清驾驶湘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邵东县黑田铺乡园艺村地段掉头时,与肖建(案外人,系原告金灵巧之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金灵巧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桂清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建负次要责任,金灵巧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金灵巧先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邵东县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751.27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夫肖正堂(从事建筑业)护理。2016年10月1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金灵巧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择期行右胫骨踝间嵴内固定物取出,预计医疗费6000元。原告金灵巧花费鉴定费510元。原告金灵巧于2015年1月18日开始至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邵东县鼎翔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箱包成品打包工作并在该公司居住,月均工资4000元。湘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金灵巧治疗期间被告刘桂清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庭审中,原告金灵巧对肖建应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邵东县鼎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邵东县鼎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邵东县黑田铺镇龙政村村委会的证明,证人陈某、廖某的证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刘桂清与肖建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刘桂清承担70%的责任、肖建承担30%的责任为宜。庭审中,原告金灵巧对肖建应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肖建承担的份额由原告金灵巧自负。交通事故前,原告金灵巧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灵巧治疗期间被告刘桂清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结案时可以折抵。因湘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桂清与肖建依责任比例承担,肖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金灵巧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37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30天×3个月);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0533.33元(4000元/月÷30天×229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0476元(30天×3个月×116.4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510元;原告金灵巧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为择期行右胫骨踝间嵴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金灵巧的以上损失共计135096.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32101.27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02485.33元,鉴定费510元),首先由被告邵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485.33元(10000元+102485.33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2611.27元(32101.27元-10000元+510元),由被告刘桂清赔偿15827.89元(22611.27元×70%),原告金灵巧自负6783.38元(22611.27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灵巧损失112485.33元。 二、由被告刘桂清赔偿原告金灵巧损失15827.89元。 三、驳回原告金灵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领取案款时被告刘桂清可领取6172.11元(22000元-15827.89元);原告金灵巧可领取106313.22元(112485.33元-6172.11元)。 本案受理费用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刘桂清承担405元,原告金灵巧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