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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二娇、甄洪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二娇,甄洪放,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222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8A61C。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小苏,汉族,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被告:杨二娇,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甄洪放,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杨强,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闫红艳,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闫响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鱼台县。被告:李旭,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鱼台县。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二娇、甄洪放、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渠小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二娇、甄洪放、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二娇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借款人配偶甄洪放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贷款本息及产生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杨强、闫响子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配偶李旭、闫红艳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二娇于2014年3月26日借款4.7万元,利率11.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尚欠本金4.6万元及利息未还。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杨二娇、甄洪放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二娇、甄洪放、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鱼台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4001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鱼台联社城区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40011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二娇,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柒仟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强、闫响子在保证合同中为被告杨二娇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肆万柒仟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在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杨二娇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的肆万柒仟元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限内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贵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旭、闫红艳在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甄洪放以与被告杨二娇是夫妻关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强、闫响子在借新还旧贷款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二娇于2014年3月26日借款47000元,2015年3月15日到期,利率11.5‰。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二娇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1000元,余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二娇、甄洪放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71号)《山东监管局关于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李本志等1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第三条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新还旧告知书》、《批复》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并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有效���同,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履行。被告杨二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甄洪放作为被告杨二娇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自愿为被告杨二娇担保,在保证人及配偶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二娇、甄洪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杨二娇、甄洪放追偿。原告因其开业,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享有诉权,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二娇、甄洪放、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共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二娇、甄洪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被告杨二娇、甄洪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杨二娇、甄洪放、杨强、闫红艳、闫响子、李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