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龙与王英喜、霍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王英喜,霍永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6民初69号原告周龙,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英喜,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霍永旺,男,汉族。原告周龙诉被告王英喜、霍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被告王英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永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2015年9月19日还清,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000.00元及依法计算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喜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钱事实存在,我借的是30,000.00元,9,000.00是利息,按三分钱计算的,利息打到条子里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015年9月我还了原告9,000.00元的本金。被告霍永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英喜向原告周龙借款39,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19日还清,2015年9月19日,被告王英喜向原告还款9,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霍永旺做了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龙向法庭出示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王英喜向原告周龙借款39,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英喜出示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王英喜已经向原告偿还9,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英喜应向原告周龙偿还30,000.00元。被告霍永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龙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霍永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王英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章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阿拉 腾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