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贵玲与窦连忠、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玲,窦连忠,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达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203号原告:王贵玲,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连忠,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达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一分区小辛庄大队。诉讼代表人:程瑞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杰(系程瑞营之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诉讼代表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贵玲诉被告窦连忠、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达运输队(以下简称腾达运输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窦连忠、被告腾达运输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杰、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窦连忠驾驶冀J×××××号牌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冀JXS**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涛雒镇高栈路海川仝业路口时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由被告窦连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窦连忠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窦连忠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窦连忠系腾达运输队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腾达运输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腾达运输队,窦连忠系车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窦连忠驾驶冀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XS**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高栈路海川仝业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连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贵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前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裂伤、眼球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41.54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补助费750元,要求每天按30元按住院天数25天计算。3、护理费2150元,要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元/天计算25天。4、误工费6600元,要求按110元/天计算60天,原告对此提供了日照市兄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5、交通费800元,要求法院酌定。6、车辆损失1950元,原告提供了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7、价格鉴证费100元,原告提供了价格鉴证费单据予以证明。8、施救费7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单据予以证实。9、保全费220元,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收费单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窦连忠及被告腾达运输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们也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其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也没有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证明;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费、施救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还查明:被告窦连忠驾驶的冀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冀JXS**挂号牌车辆在被告太��洋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扣押了涉案车辆,保全金额20000元,支出保全费220元。审理过程中事故双方均认可被告腾达运输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误工证明、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窦连忠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首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窦连忠予以承担,因被告窦连忠系被告腾达运输队的雇员,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腾达运输队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7841.54元,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按30元按住院天数25天���算。3、护理费2150元,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元/天计算25天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6600元,原告要求按110元/天计算60天,原告对此提供了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日照市兄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6、车辆损失1950元,由原告提供的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价格鉴证费100元,由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70元,由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损失29761.54元。对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950元,以上合计款21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鉴证费、施救费等损失8761.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费220元可与诉讼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款2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贵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8761.54元(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达运输队已垫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贵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0元,由原告王贵玲负担50元,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达运输队负担23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腾达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