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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案发前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未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18日,英德市城南德威住宅楼施工方出资租赁英城和平南路76号永信公寓401房给被告人谢某个人居住,期间被告人谢某多次容留谢某甲、尹某、黎某等吸毒人员在该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谢某与吸毒人员谢某甲、尹某、黎某等人再次在永信公寓一401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到疑似毒品,经送检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68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其自己租赁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