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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33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无前科。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甘N?90237出租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奴海桥时,与马某某由东向西行驶的甘N?7105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夏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金63万元。同时,被告人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夏州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民事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苟某某认罪悔罪,对被害方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忠孝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王淑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