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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毛文涛与刘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涛,刘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723号原告:毛文涛,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红,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毛文涛与被告刘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和2016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4万元,合计9万元。双方约定如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5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海红未出庭,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和收条各两份。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海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15日。经查,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额的50%作为违约金,但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未予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案涉两笔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半个月,而双方约定的“如逾期还款,按全部借款额的50%支付违约金违”的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将案涉借款期间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毛文涛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金4万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二、被告刘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文涛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本金4万元2016年8月16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美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