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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吕国银与张宝坤、房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银,张宝坤,房万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764号原告:吕国银,男,194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胶合板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坤,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云,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宝坤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房万山,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坤商贸有限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云,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宝坤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1层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主要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国银与被告张宝坤、被告房万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锦岭,被告张宝坤与被告房万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756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510元、护理费12160元、残疾赔偿金567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2500元,共计16687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房万山和被告张宝坤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4时35分许,房万山驾驶津M×××××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公里100米处时,因注意力不集中,刮上路边行人吕国银,造成吕国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房万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国银无责任。被告张宝坤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万山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为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房万山驾驶的津M×××××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保险的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吕国银,1945年10月7日出生,非农业户籍。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吕国银因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小脑挫伤、两侧侧脑室出血、两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右侧第2-8肋及左侧第4、8肋骨骨折等症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6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75689.89元,其中,包含着被告张宝坤支付的7500元。除此之外,被告张宝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元。原告雇佣护工护理64天,花费护理费12160元。2016年12月31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吕国银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Ⅸ(九)级伤残。吕国银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再查,被告房万山驾驶的津M×××××号“燕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宝坤。被告房万山系被告张宝坤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时发生的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陪护协议合同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房万山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吕国银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房万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国银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房万山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房万山系被告张宝坤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劳务时发生的事故致人损害,故被告房万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宝坤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房万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宝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吕国银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75689.89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种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非医保用药予以免赔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75689.89元。因该数额中包含着被告张宝坤支付的7500元,故扣除该金额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6818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住院治疗63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营养费3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75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每天酌情按3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1216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75天,但原告仅主张64天的护理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为64天。原告提交了发票、陪护协议合同以及个体户营业执照证实其雇佣护工护理64天花费护理费12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64天的护理费12160元。5.残疾赔偿金56710.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吕国银,1945年10月7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吕国银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每年31506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710.8元(31506元/年×9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房万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国银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7.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吕国银损失共计158110.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国银损失8887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国银损失69239.8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张宝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宝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7516元,因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理赔,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宝坤垫付的医疗费7516元。关于被告张宝坤为被告房万山支付的医疗费15.1元,不属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审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国银损失8887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国银损失69239.8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宝坤垫付的医疗费7516元;四、驳回原告吕国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原告吕国银负担30元,由被告张宝坤负担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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