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打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汶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镇房家庄村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张某驾驶的鲁Q×××××号机动三轮车、吕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高某相撞。致张某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无神经系统体征);胸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肝破裂(修补术后);多处软组织挫伤、挫裂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致韩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创口,经鉴定韩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现场拨打120报警,后于2016年1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张某、韩某已就涉案事故赔偿纠纷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正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31日和4月5日,被告人杨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张某、韩某达成赔偿协议,自愿在法定赔偿范围外另行赔偿张某2万元、赔偿韩某1万元,被害人张某、韩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有投案自首情节,已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