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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422许红彬与王一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彬,王一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22号原告:许红彬,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建,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许红彬诉被告王一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一建立即给付工资欠款43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8月6日起我开始在被告厂里做工,2017年1月9日结算后被告向我出具欠条,明确欠我工资款538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仅偿还1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一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一建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7年1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一建欠原告工资款53800元。欠条系书证,对欠款的事实进行记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一建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拖欠工资数额,被告王一建应当偿还欠款。被告王一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一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红彬欠款43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王一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