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林廷远、毛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林廷远,毛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1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6、528号。负责人:劳新江,行长。原委托代理人:洪波、胡一干,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后委托代理人:葛晓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廷远,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毛秋兰,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林廷远、毛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葛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廷远、毛秋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廷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28年11月11日,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年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6483.29元。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毛秋兰自愿对被告林廷远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拥有的青春时代华庭6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廷远从2016年3月开始就未按约还款,至今剩余697039.01元本金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到期本金和利息,但是两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廷远、被告毛秋兰偿还借款本金697039.01元;2、被告林廷远、被告毛秋兰支付利息7220.8元、本金罚息156.08元、利息罚息109.4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止,至实际还款日另行计算);3、被告林廷远、被告毛秋兰支付律师费7500元;4、原告对青春时代华庭6幢2单元601室的房屋在经依法拍卖、变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还款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廷远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被告毛秋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拥有的青春时代华庭6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于2013年11月11日将790000元的贷款转入合同指定账户的事实。3.建设银行杭州文晖支行账单1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林廷远的还款情况以及其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704525.34元的事实。4.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林廷远、毛秋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廷远、毛秋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林廷远还清了到2016年4月11日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但尚有罚息未能结清。2016年8月6日,林廷远归还本金3529.99元,支付利息2431.56元。此后,林廷远未有还款。遂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提起本案诉讼。毛秋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对借款人林廷远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本案诉讼,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向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林廷远、被告毛秋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毛秋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人林廷远使用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解除权系形成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虽未有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传递了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意思表示。庭审前,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已经送达被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涉案的贷款合同已经解除。另据查明,被告毛秋兰为林廷远的债务提供了还款承诺,但承诺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故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要求毛秋兰对林廷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约定不符,也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关于“被告毛秋兰自愿对被告林廷远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陈述不符。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林廷远、被告毛秋兰以共有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设立。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原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林廷远、毛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697039.01元;二、被告林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利息7220.80元、罚息156.08元、复利109.4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此后按编号为330016427-2012-2013036589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贷款本金、利息还清日);三、被告林廷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7500元。四、若被告林廷远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有权就被告林廷远、毛秋兰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青春时代华庭6幢2单元601室的房产(余房预字第13220946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20元,财产保全费4080元,两项合计15000元,由被告林廷远、被告毛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