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双峰县,住所地为衡阳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福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庆、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佳丽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持有A1A2驾驶证。2016年11月5日7时30分许,刘某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在衡阳市珠晖区酃茶大桥北头地段右转弯时,与行人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刘某甲报警至公安机关并主动投案。经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刘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包含安葬费在内,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持有A1A2驾驶证。2016年11月5日7时30分许,刘某甲驾驶大货车沿珠晖区东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衡阳市珠晖区酃茶大桥北头地段右转弯时,因注意力不够,未及时避让行人,致使站在路口的被害人刘某乙被该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甲报警至公安机关并主动投案。后经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刘某乙无责任。事后,在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主持下,刘某甲与刘某乙家属亲属达成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刘某甲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包含安葬费在内,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含死者安葬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福明审 判 员 刘 庆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段佳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