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梁宏丽与刘卓、尹凤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宏丽,刘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58号原告:梁宏丽,女,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发电厂职工,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睿,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卓,女,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农业局干部,住双辽市辽。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宏丽与被告刘卓、尹凤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梁宏丽以被告刘卓与尹凤起并非夫妻关系为由,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尹凤起的告诉,本院审查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已裁定准予其部分撤诉。原告梁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睿、被告刘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卓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给付利息48万元,合计88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卓与尹凤起原来对外称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0日,刘卓以二人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50万元,其中有我同事赵红云的10万元,另外40万元实际是我出借的,我通过银行转账到刘卓账户内38.5万元,另有1.5万元系现金交付的。2013年6月23日刘卓偿还赵红云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这4万元是累计欠付的14个月按月息3分标准计算的利息总额并经双方同意去掉零头后得来的,刘卓和赵红云当时共同签署了一份还款证明,同时还确认剩下的40万元是从梁宏丽手中所借的事实。此款及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刘卓辩称:刘卓与梁宏丽系好姐妹关系,刘卓由于生意需要从梁宏丽处借款3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刘卓在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还款16笔,已偿还金额为27万元,剩余的11.5万元至今未还,但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梁宏丽从未向刘卓主张过权利,丧失了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其对刘卓的告诉。此外,刘卓对梁宏丽与尹凤起之间关于35万元的事实不知情,该笔借款与刘卓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梁宏丽出示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卓于2011年1月23日从自己处借款5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同事赵红云的钱,2013年6月23日刘卓将本金10万元及利息4万元一次性偿还给赵红云本人,刘卓仍欠自己40本金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刘卓质证表示对该书面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系刘卓向赵红云还款的证据,并非给梁宏丽出具的书面证据,刘卓从梁宏丽手中实际借款38.5万元,并非40万元,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梁宏丽出示自己名下尾号分别为3965、9679的建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用以证明自己将借款40万元交付给刘卓及刘卓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刘卓质证表示对这两个银行账户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尾号为3695的银行流水记录中记载了梁宏丽将借款38.5万元转账给付刘卓,另一笔1.5万元是现金支取,可见该笔钱款与刘卓无关,如果梁宏丽欲出借40万元应一次性转账给刘卓才符合常理,所以实际出借38.5万元;尾号为9679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刘卓已经陆续十六次存入梁宏丽银行账户内共27万元,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本金11.5万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均认可刘卓系通过位于吉林市的交易机构号码为220613***的建行营业网点向梁宏丽银行账户存入现金还款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梁宏丽申请证人赵红云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出借给刘卓本金40万元、月息3分的事实。赵红云当庭作证称自己系梁宏丽的同事、朋友,一起在幼儿园工作期间刘卓租用幼儿园的舞蹈室办班,后期刘卓说其丈夫尹凤起做煤炭生意差50万元钱,就向我和梁宏丽借款,梁宏丽拿了40万元,我拿了现金10万元,当时给打了一张欠据,说是月息3分,后来有一段累计14个月的利息未给,然后在双辽市体育场舞蹈室给了我利息4万元和本金10万元,然后又由刘卓重新手写了一份还款证明,证明连本带利都还给我了,剩余的40万元就和我没关系了,只是欠梁宏丽的钱了。刘卓质证认为,证人赵红云与梁宏丽是同事和朋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应被采纳,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应以书面记载为准。本院认为,证人赵红云虽系梁宏丽同事和朋友,但其证实内容与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还款证明所载相互印证,且证人已当庭签署保证书,对此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梁宏丽申请证人刘冰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出借给刘卓的款项有利息、尹凤起也在替刘卓支付利息的事实。刘冰当庭作证称自己与梁宏丽是朋友关系,大约2015年11月份的时候,梁宏丽跟自己说起刘卓与尹凤起欠钱的事,就陪同梁宏丽去往吉林市江边的一家咖啡厅找到一个男的,他们俩谈话过程中梁宏丽称呼此人为尹凤起,并拿着欠条向尹凤起要钱,他们之间算账时尹凤起说这么算不对,最后尹凤起说年底放炮仗时候还100万元就算全清。刘卓质证认为,证人刘冰与梁宏丽是朋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是听梁宏丽说的,证明的是梁宏丽与案外人尹凤起之间的的交流,与本案无关联性,尹凤起也不能证明梁宏丽与刘卓之间的借款和利息问题,其证言不真实,不应被采纳。本院认为,证人刘冰证实其曾经陪同梁宏丽去吉林市找尹凤起催要欠款事宜且当庭签署保证书,鉴于另一证人赵红云也证实刘卓称借款用于尹凤起的煤炭生意,同时在梁宏丽撤回对尹凤起的告诉前尹凤起亦在有关调取证据申请书中自认曾与梁宏丽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结合梁宏丽建行账户流水中多笔现金存入系在吉林市的建行营业网点完成、刘卓固定在双辽市工作而尹凤起长期生活在吉林市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进而确认尹凤起曾与梁宏丽会面商讨偿还借款事宜、尹凤起实际也在替刘卓支付利息的事实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所以对证人刘冰的证言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刘卓出示八张建行存款凭条(户名为梁宏丽)和申请法院调取的梁宏丽名下尾号为9679的建行账户流水记录,用以证明刘卓已经偿还梁宏丽借款共计27万元,建行账户流水记录上体现了从位于吉林市的交易机构号码为220613***的建行营业网点存入的现金十六笔,共计27万元,提交的八张存款凭条就包含其中。梁宏丽质证表示,对2011年6月21日存入自己建行账户的0.5万元和2011年6月30日存入自己账户的6万元有异议,这两张存款凭条显示存入的现金中有1.5万元是给付的2011年6月份的利息,其余的5万元是案外人尹凤起偿还另外一笔35万元借款的利息,对于刘卓提及的另外八笔还款因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或银行账户流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认为,除了2011年6月21日和2011年6月30日的两张建行存款凭条外,其余六张建行存款凭条均显示现金存入1.5万元,综观有关证人证言及书面还款证明等证据,结合最初刘卓从梁宏丽处共借款50万元、之后梁宏丽尾号为9679的建行账户曾显示连续大致每间隔一月即现金存入1.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梁宏丽有关多笔现金存入自己账户1.5万元系刘卓按月支付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2011年6月份多出的5万元与该笔借款无关的异议理由成立,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惯例,但对于梁宏丽称另外八笔还款没有证据支持的说法不予支持,因为双方均已认可尾号为9679的建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单的真实性,对于其中八笔没有存款凭条对应的款项,梁宏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系其另与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而且这八笔款项与有存款凭条对应的几笔款项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规律性,应认定均系刘卓通过尹凤起按月以现金存入债权人银行账户方式给付梁宏丽此笔借款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刘卓从梁宏丽处实际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已实际给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刘卓有关此案已过诉讼时效、梁宏丽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说法,并无证据支持,且如此大额借款若债权人一直听之任之也有悖常理,另有证人刘冰也已证实梁宏丽大约曾于2015年11月份去吉林市找尹凤起替刘卓还款的经过,因此对刘卓有关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刘卓有关实际从梁宏丽处借款38.5万元、如果梁宏丽出借40万元应该一次性转账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刘卓与赵红云共同签署的书面还款证明中已经明确了刘卓从梁宏丽处实际借款40万元的事实,刘卓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份书证具有足够充分的证明力,并综合全案证据,对刘卓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刘卓有关已经十六次共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辩解,如前所述,其中2011年6月份比平时每月多出的5万元与此笔借款无关,否则之后的月份也不可能继续按照最初所借50万元本金来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对于其余22万元钱款的性质界定,即属于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给付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于这22万元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如有多余再冲抵借款本金的方式来界定钱款性质,就有关建行账户流水显示情况来看,这22万元均属于刘卓按照约定月息3分标准支付给梁宏丽(其中包括给付赵红云一部分)的借款利息。对于刘卓除此之外尚且欠付梁宏丽多少利息的问题,从目前双方已提供的建行账户流水等证据来看,自借款之日起至梁宏丽起诉之日止,刘卓未按期且无证据证明还款付息的月份已累计超过60个月,梁宏丽要求刘卓按照月息2分给付下欠利息60个月利息的诉请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侵害债务人权益而且符合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业已部分履行的实际,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梁宏丽诉请判令刘卓给付40万元本金及利息48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宏丽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交纳案件受理费20280.00元,因当事人已于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实际应交纳案件受理费为12600.00元,由被告刘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