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顾金华与成海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华,成海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016号原告:顾金华,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海江,男,1971年11月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顾金华与被告成海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外地承包工程,雇佣了原告等人一起做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二份,约定2016年春节前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未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成海江在吉林长春承包工程,原告等人为其做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名为借条实为欠条的借条:“今借到顾金华人民币肆万捌仟圆整(480000元),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借款人:成海江2015年2月28日”和“今借到顾金华人民币壹拾万贰圆整(120000元),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借款人:成海江2015年2月21日”。因被告欠款较多,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成海江结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款应及时给付,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8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海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金华工资款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钮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