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钟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0982刑初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上诉人钟某甲提交的上诉状,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钟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某甲具有如下犯罪事实:1、2016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窜到化州市河东电影公司楼下,用一字型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吴某的白色本田牌飞度汽车(车牌:粤K×××××)的车窗,然后爬进车厢,盗得人民币几十元。盗窃完毕后,钟某甲继续物色汽车进行盗窃财物,后分别在河东东堤鼎城才富店附近、北岸中国建设银行与爱婴港儿童百货北岸店之间的巷道,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的丰田牌黑色小汽车(车牌粤K×××××)和被害人梁某1的丰田牌白色小汽车(车牌粤K×××××)实施盗窃,但均没有盗窃到财物。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被撬坏的车窗值款人民币122元、黄某被撬坏的车窗值款人民币582元。2、2016年7月16日凌晨3时许、2016年7月18日凌晨、2016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分别窜到化州市河东东湖老干局活动中心门口右侧、北岸罗江南路畜牧局附近、化州市鉴江区维也纳酒店右侧,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庞某的黑色日产牌轩逸汽车(车牌:粤K×××××)、被害人李某1的丰田牌白色小汽车(车牌:粤K×××××)、被害人陈某1的丰田牌黑色凯美瑞小汽车进行盗窃,后只在庞某的黑色日产牌轩逸汽车内盗得人民币7元。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1被撬坏的车窗值款人民币450元。3、2016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携带一把一字型螺丝刀窜到化州市公路局后面金月豪苑楼下,用上述的作案手段进入被害人郭某的本田思威牌黑色CRV小汽车(车牌:粤K×××××)、刘某的银色起亚牌小汽车(车牌:粤B×××××,车属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梁某2的银色丰田牌小汽车(粤K×××××)盗窃财物。后钟某甲分别在被害人郭某的本田思威牌黑色CRV小汽车、梁某2的银色丰田牌小汽车,盗走一个装有人民币10元的红包、人民币40元。到凌晨4时许,钟某甲又窜到化州市北岸星河酒店右侧的江堤路边,分别进入被害人劳某的日产骊威牌小汽车(车牌:粤K×××××)、被害人李某2的黑色日产牌轩逸汽车(车牌:粤K×××××)实施盗窃,后在被害人劳某的日产骊威牌小汽车内盗窃到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及300元港币,在被害人李某2的黑色日产牌轩逸汽车内盗得人民币10多元。之后又窜到化州市北岸吉洲百货对面中域手机店旁边,进入被害人陈某2的丰田牌黑色凯美瑞小汽车(车牌:粤K×××××)盗窃,但没有盗窃到财物。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劳某被盗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值款人民币3000元。4、2016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摩托车并携带一字型螺丝刀窜到化州市第四中学附近,进入被害人朱某的日产牌白色天籁小汽车(车牌:粤K×××××)内进行盗窃,即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从钟某甲身上查扣到一把一字型螺丝刀、港币300元、黑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所有人是黄某甲。该车未随案移送)。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被撬坏的车窗值款人民币931元。原审判决另认定,被告人钟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49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视频资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被害人吴某、黄某、梁某1、庞某、李某1、陈某1、郭某、刘某、梁某2、劳某、李某2、陈某2、朱某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有犯罪前科,且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社会影响恶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扣押的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经查明,该车所有人是黄某甲,故不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钟某甲提出上诉称:一、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办案单位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是其自己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自首行为,其已经真诚悔改,在量刑上应与没有悔改的有区别,但原审对其量刑二年,很明显没有区别对待,没有酌情轻判。二、其在被害人劳某的日产骊威牌小汽车内盗窃到一台苹果IDAP平板电脑及300元港币,已经返还被害人,有悔改表现,其也自愿对被害人被撬球的车窗进行赔偿。三、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认为其不构成累犯,因有前科,酌情从重判处其二年没有法律依据。四、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社会带来很大的不良影响,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自己的家庭带来影响,其父母有病有痛,行动不便,而且子女还很幼小,其是家庭唯一支柱,请求对其轻判,以后回归社会一定好好重新做人,回报社会。据上述理由,认为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其量刑偏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明:1、上诉人钟某甲是在2016年7月22日正在盗窃犯罪时被公安机关伏击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扣到作案工具和赃款赃物,因此尽管钟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不是自动投案,而且交代的又是同种罪行,故依法不构成自首;2、上诉人钟某甲在被害人劳某的日产骊威牌小汽车内盗窃到一台苹果IDAP平板电脑及300元港币,已经返还被害人属实,但这是公安机关抓捕钟某甲时当场查扣的结果,并非钟某甲主动退赃、退赔或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不应据此对其从轻处罚;3、虽然被告人具有前科不是法律上明定的量刑情节,但上诉人钟某甲具有前科,足以证明其一贯的行为表现较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刑事审判实践经验,法院在对其进行审判时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4、上诉人钟某甲上诉提及的父母有病有痛,行动不便,而且子女还很幼小,其是家庭唯一支柱等情况即使属实,但这既不是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不能成为其去实施犯罪和犯罪后得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甲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的理据不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昌文代理审判员 梁东清代理审判员 周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倍宁附适用于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