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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6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力、冯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力,冯学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6245号原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河北乡英石联社。法定代表人葛洪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立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斌,男,1991年4月20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刚,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力,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冯学林,男,1957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力、冯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曹婷婷、人民陪审员阳婷婷参加评议,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斌、李广刚、被告王力、被告冯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以下简称中际三立公司),原告与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豪康物流园中的卷帘门及彩钢板雨棚工程。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由冯学林代表王力在合同上签字。因当时工期紧,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马上组织人员设计,采购材料开始施工。但是被告确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733.6元违约金30万元。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的款项及违约金30万元,因为这件事和顺天公司没有关系,而且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合同中的签字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而且本案的另外二被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我们对这份合同也不认可,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力辩称,这份合同不成立,因为当时我不同意这份合同,所以就没有加盖顺天公司的公章,因为当时有很多干钢结构的公司都来想做这个工程,但当时我就和冯经理(冯学林)说让这些公司先干着,看谁干的好就用谁,当时用原告做样板间就是因为是熟人介绍的,原告干完样板间我把样板间的费用也都给原告了,一共给了6万多元,现在并不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而且原告提供合同上的公章就是工地收材料盖的章,并不是合同专用章,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学林辩称,我是给被告王力打工的,当时甲方让我们做样板间,然后王力就和我说让我找施工队伍,我就在胡台找了几个队伍,最后就让原告干了,当时原告要求签订合同,要求我签字我就给签了,拿项目部的章盖了一下,其他的意见同被告王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力以被告顺天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豪康物流园的工程,2014年12月26日被告王力委托被告冯学林以顺天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中际三立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豪康物流园一期所有卷帘门及所有采光板雨棚的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3088865元,付款方式签完合同付工程造价35%。待提门时在付工程造价55%,完工在付10%。工期为70天,但双方没有确定开工日期。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直至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违约金并赔偿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处虽然打字注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公司并没有签字盖章,有王力、冯学林签字并盖有豪康物流园项目部印章,乙方有赵顺强签字及盖有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锅炉房、4#楼门雨棚施工,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冯学林确认,工程量及施工价格为62925.6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力支付给原告公司6万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现场签证单对工程停止施工前的工程量及价格予以确认16808元并发给施工方。4月30日经施工方冯学林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的价格为9760元,现原、被告表示解除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份、现场签证单一份。被告王力提供收条两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力挂靠在具有施工资质的沈阳顺天公司的名下承包豪康物流园的建设工程并施工,王力应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冯学林为被告王力所雇,办理工程的各项事务,在该工程施工中所做的各项工作应代表王力,故冯学林是王力的受托人。关于2014年原告公司与顺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因该合同签订时顺天公司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合同章或公章,只是盖有工程名称豪康物流园项目部的印章且该项目部章又是冯学林所盖,亦冯学林也不是该公司人员,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顺天公司参与该公司的施工,同时因顺天公司未盖公章,且公章为工程名称的项目经理部,故亦无法认定王力及冯学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无法证明顺天公司是该合同的签订人,故该合同对顺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王力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故该合同对王力具有约束力,虽然王力否认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承认委托了冯学林代其签字,其行为能代表被告王力,故王力的抗辩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如承揽加工方提供了承揽加工的合格成果,接受方就应付给加工承揽方的费用,本案原告提供双方确认结算单应确认双方具有承揽加工的关系及原告提供承揽加工的成果,被告王力作为承揽加工的接受方就应给付承揽费用,而且王力亦承认给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要求王力给付承揽费用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所欠承揽费用数额问题,原、被告进行结算两次,其中一笔承揽费用为62925.6元,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另一笔原告提供现场签证单,原告确认工程数额为16808元,而被告冯学林在其签证单中予以确认工程额为9760元,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数额成立,本院应按照冯学林所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王力应欠原告承揽费用为72585.6元(62925.6+9760),扣除王力已给付的60000元,现王力实际尚欠原告承揽费用为12585.6元(72585.6-60000)。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0万元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该合同并未标明开工日期,因此无法确定该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造成其严重损失的证据,且原告在被告王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情况进行施工,属自愿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加工费用125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学林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6元,原告中际三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881元,由被告王力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曹婷婷人民陪审员  阳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