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与乌尔禾区雅丹托运部、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乌尔禾区雅丹托运部,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展会路1-4-11、1-4-12号。负责人:张金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尔禾区雅丹托运部,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137团团部众康苑商1号楼B单元158号。经营者:夏明兴,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伟,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西山路段四道岔。法定代理人:罗毅刚,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凡提物流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尔禾区雅丹托运部(以下简称雅丹托运部)、原审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阿凡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凡提物流克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雅丹托运部的赔偿诉求47693.1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仅依据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兵07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而未具体核实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邓XX向奎屯垦区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只提供收据而未提供购货发票,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载明的时间与约定不符,且与正常的交易惯例相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单”中对货物及运费已作出约定,并且被上诉人也未作保价。但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相反却只采信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做出的错误事实以印证该案事实。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涉案丢失的货物价值不会超过30000元,邓XX也确实会发生一些差旅费等费用的事实,但不会超过15000元,合计损失应在45000元以内,但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92693.10元,比实际损失超出47693.10元,显失公平。雅丹托运部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新疆奎屯垦区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需再举证,以判决书为准。一审法院判决后新疆阿凡提物流公司并没有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2日,案外人邓XX委托胡XX在原告处托运货物5箱,由原告实际经营者夏明兴上门取货,并出具《辉煌物流托运单》一份,其中载明:”货运号: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23号、发货人:胡XX、收货人:邓XX、货物名称:石头、包装木箱、件数5件、重量或体积880、运费2640、运费已付880元提付1760元、开票:夏”。2014年11月23日,原告将上述5件货物交由被告阿凡提物流克分公司承运,并由被告阿凡提物流克分公司出具《阿凡提物流(集团)新疆股份托运单》一份,其中载明:”到货地廊坊(河北)、收货人邓XX、货物品名木箱、件数5件、重量880KG、货物价值2000、保价费0、运输费1760、托运人夏明星、承运人周”。2014年12月21日,北京中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由北京发货至河北廊坊的拖运单,货物件数为4件。被告对于丢失货物的事实无异议。2016年1月7日,案外人邓XX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5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07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丢失的货物价值80000元,因货物丢失产生托运费880元、交通费10610元、邮寄费156.60元,共计91646.60元,判决原告向案外人邓XX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646.6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46.50元,合计92693.1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辉煌物流托运单》、《阿凡提物流(集团)新疆股份托运单》、(2016)兵07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全部发生,不应作为核定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货物丢失的事实,与案件关联性较大,认定其具有较大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阿凡提物流公司克分公司为原告雅丹托运部承运货物,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阿凡提物流(集团)新疆股份托运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运费,但被告阿凡提物流公司克分公司未按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及时、安全送至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阿凡提物流公司克分公司理应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丢失货物的价值为80000元、并由此产生托运费880元、交通费10610元、邮寄费156.60元等损失,合计91646.60元,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1046.50元,并提供(2016)兵07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判决书中已对丢失货物的价值及相关损失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故对上述损失金额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阿凡提物流克分公司丢失货物,由此造成原告赔偿托运费880元、交通费10610元、邮寄费156.60元、诉讼费用1046.50元,此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其丢失货物的事实认可,但对货物价值不认可,且根据双方约定货物价值为2000元,故应按照约定价格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虽约定了货物价值,但并未对赔偿额进行约定,现丢失货物的价值经认定为80000元,原告按照该金额主张赔偿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2016)兵0701民初15号民事案件中未能合理行使诉讼权利且放任不利诉讼结果的发生,故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原告在该案中依照其真实意思表示行使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裁判,被告所称其行为既无证据予以佐证,与该案亦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阿凡提物流公司克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1646.60元、案件受理费1046.50元,合计92693.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阿凡提物流公司克分公司作为阿凡提物流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阿凡提物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乌尔禾区雅丹托运部赔偿损失91646.6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46.50元,合计92693.1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阿凡提物流公司克分公司对丢失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货物的价值不予认可。对于丢失货物的金额,有新疆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的丢失货物的金额,且该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故丢失货物的金额应以上述民事判决认定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阿凡提物流公司克分公司理应向托运人雅丹托运部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阿凡提物流公司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33元,由上诉人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孔书审 判 员 唐 杰代理审判员 魏艳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美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