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3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朱贵标、刘光星、朱红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朱贵标,刘光星,朱红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808号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表人:何俊,该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权,男,1956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朱贵标,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刘光星,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朱红伟,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贵标、刘光星、朱红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贵标、刘光星、朱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1,000,115.27元及资金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2年间,三被告在负责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组团定向安置房工程项目期间,私刻原告单位印章对外租赁建筑材料,同时三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后,拒不支付拖欠的材料租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分别以(2013)朝民初字第16338号、21449号民事判决书等,判令原告支付三被告拖欠的案外人租金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1,000,115.27元。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多次催收,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二、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三被告私刻原告的印章。三、建设工程租赁合同、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书、租赁物进场日期更改通知,拟证明三被告租赁案外人的材料属实。四、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6338号、21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71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现金收据、结算证明、进出账目明细、法官工作记录,拟证明三被告下欠案外人的租金,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原告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被告朱贵标、刘光星、朱红伟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挂靠原告,挂靠期间三被告私刻原告的公章对外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三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租赁案外人的建筑材料后未支付租金,后原告被案外人起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16338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共承担三被告欠下的租金1,000,115.27元。后原告按照上诉法律文书履行了给付义务,但三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三被告挂靠原告并私刻原告的公章对外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却未支付案外人的租金,后原告被案外人起诉,原告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代三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三被告挂靠原告,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原告的诉请三被告返还1,000,115.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贵标、刘光星、朱红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蓬安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000,115.27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贵标、刘光星、朱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茏沣人民陪审员  刘小灵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