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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成杨与卢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杨,卢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086号原告:胡成杨,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天华,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胡成杨诉被告卢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卢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2000元整,用于建筑工程投资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短期内很快就会偿还。自2014年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答应很快就会偿还,但是一直没有任何还款意思。近期原告多次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居然不接听电话。如今被告没有还款表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000元及利息。被告卢天华辩称:本案中的62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工程款。工程还有外欠帐,外欠帐没有算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以及案外人胡永银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开发正阳县吴湾社区的建筑工程。当时由于被告及胡永银没有钱投资,三人协商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由原告胡成杨先垫资6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原告为被告垫付的20万元算作被告借原告的借款,该20万元月息按20‰计算利息。2014年农历1月21日,经原、被告及胡永银三人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工程款应收入余额为27万用于偿还工程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合伙外欠帐。另外,对于原告为被告及第三人垫付的各20万中除去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外,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本金及应付的20万元的利息共计62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没有钱给付原告,被告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日借胡成阳贰份利陆万贰仟元整(62000),农历五月付清,卢天华,农:2014.1月21日。欠条出具并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证人胡永银的出庭证词、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胡永银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卢天华因原告及案外人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先行由原告替其垫资20万元算作被告借原告的借款,之后经合伙人共同清算,被告借原告的20万元中加上应付利息部分还欠有原告62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4年农历5月(最后一天为2014年6月26日)付清该欠款。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卢天华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62000元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天华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工程还有外欠帐,外欠帐没有算清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没有对该借款应当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欠条中的“贰分利”实际所指的是对原投资中原告替被告垫付款20万元中的利息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原、被告清算后对下欠的62000元欠款应当按月息20‰支付利息。而且,本案中的6.2万元中已经含有原借款20万元中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并也没有对该借款期内的利率进行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关于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借款期内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满后的6.2万元借款利率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5月付清,即应在2014年6月26日前付清欠款,所以,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成杨62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卢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