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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统、颜色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统,颜色喜,林钦媛,林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统,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族,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色喜,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审被告:林钦媛,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原审被告:林俊华,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林统因与被上诉人颜色喜、原审被告林钦媛、林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7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统上诉称: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平市,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林钦媛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便借贷事实成立,本案债务也是属于个人债务,非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颜色喜、原审被告林钦媛、林俊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林钦媛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应在实体审查中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李 章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