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玉桩与包金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桩,包金德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444号原告:白玉桩,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洪波,科右中旗高力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金德,男,41岁,蒙古族,人,农民。原告白玉桩与被告包金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桩的委托代理人韩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桩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包金德从原告赊购农药等农用物资折款105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一枚相同金额的欠据,口头约定当年的年底前偿还欠款。到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历年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包金德立即偿还所欠的农药款105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09年7月12日起按月息3%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金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被告包金德从原告白玉桩处赊农药折款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包金德用蒙文签名并画押为原告出具一枚相同金额的欠据,口头约定当年的年底前还款,欠据上还约定按月息3%给付欠款利息。到了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包金德至今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包金德从原告白玉桩赊购农药折款人民币10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相同金额的欠据,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现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历年多次催要被告包金德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纠正。对原告白玉桩要求被告包金德偿还欠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赊购给被告的是商品,价款中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的利润,虽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据上约定按月息3%给付利息,但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也不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从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按月息1.5%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金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玉桩欠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玉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包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翔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