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来云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来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90号罪犯来云,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来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来云在服刑期间(考核期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五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来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来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来云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