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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红翠、李洪与李瑞、刘欢欢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翠,李洪,李瑞,刘欢欢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74号原告:赵红翠,女,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李洪,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翎,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刘欢欢,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翠、李洪与被告李瑞、刘欢欢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翠、李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翎、被告李瑞、被告刘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翠、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毕节市××区招商花园酒店式公寓××商铺(面积71.33平方米)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2.由两原告返还两被告支付的按揭款36,000元;3.两被告办理的涉案商铺剩余按揭贷款由两原告负责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瑞系两原告之子,被告刘欢欢系李瑞之妻。为保证老有所养,2014年12月,原告赵红翠拟用两原告的积蓄支付首付,加上按揭贷款在毕节××××区招商花园购买商铺用以出租,收取租金保障老年生活,遭到原告李洪的坚决反对。原告赵红翠选定商铺(商铺编号为1-2-82号,面积为71.33平方米)后,便瞒着原告李洪偷偷向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公司交了50,000元定金,后在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时,因原告赵红翠已经退休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而未能签订合同,找原告李洪,欲用其名义贷款又遭到拒绝.原告赵红翠只好找到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同意用其名义购买涉案商铺,商铺归两原告。但由于李瑞在招商花园按揭贷款购买丁一一套住房,尚未还清贷款,不能再次贷款,因此才确定以刘欢欢为主购买涉案商铺。之后,原告赵红翠即叫债务人周祖荣将要归还原告赵红翠的200,000元直接打入被告李瑞账户用以支付首付款,由于被告刘欢欢的银行流水不满足银行按揭的条件,原告赵红翠又请朋友多次打款到刘欢欢账户,直到满足按揭条件。2015年1月5日,原告赵红翠及两被告共同到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公司售楼部,以两被告的名义与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招商花园酒店式公寓商铺一个(商铺编号为1-2-82号面积为71.33平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瑞将209,868元(其中200,000元系周祖荣归还原告赵红翠的借款)打到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公司的账户,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公司加上原告赵红翠先前交的50,000元定金,向原告出具首付款259,310元,合同原件及其他相关票据全部由原告赵红翠收执。2015年11月22日,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公司向原告赵红翠交付商铺时,原告赵红翠又支付了各种税费近30,000元,相关票据也由原告赵红翠收执。接收商铺当天,当着被告刘欢欢的面,原告赵红翠与张勇达成租赁协议,将涉案商铺出租给张勇,约定租期3年,当时原告赵红翠收取了第一年租金40,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被告刘欢欢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2月25日双方补签《房屋租赁合同》,刘欢欢也未提出异议。2016年12月30日,原告收取第二年租金后,被告刘欢欢要原告将租金全部交给其使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刘欢欢便以商铺系用其名义购买,应属两被告为由,采取锁门的方式阻挠承租人使用涉案商铺。原告认为,涉案商铺的买卖合同虽由两被告与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公司签订,但原告赵红翠为实际购买人,因原告李洪与赵红翠系夫妻,赵红翠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李洪也应为实际购买人。购房合同上署名两被告是因为原告赵红翠已经退休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李洪反对购买而不同意用其名义按揭,得到两被告同意后才以其名义购买,但首付款及其他款项均由原告赵红翠以两原告的共同财产支付,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公司交房后也是原告赵红翠进行出租,两被告并无异议,被告刘欢欢主张涉案商铺归其所有没有任何理由,两被告工作时间短、工资收人低,根本没有能力购房,连办理按揭的要求都达不到,其办理按揭所需银行流水都是原告请朋友向其账户转款才达到办理按揭的条件,在交房当天,原告赵红翠将涉案商铺进行出租和并收取租金时,被告刘欢欢也并未提出异议,两被告偿还按揭款是因两被告之子由两原告带,应该交的抚养费和生活费没有交,根据原告的意见用应该交生活费的钱用于还贷款。但其还按揭款不能证明涉案商铺当然地属于两被告所有.据此,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被告李瑞辩称:原告诉称位于位于毕节市××区招商花园酒店式公寓××商铺(面积71。33平方米)是其购买,与客观实际不符。一、购买该商铺是以答辩人刘欢欢夫妻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合同登记的权利人是答辩人刘欢欢,该房的实际权利人应当为答辩人夫妻(刘欢欢与李瑞);二购买商铺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12月开始,每月都是答辩人刘欢欢作为商铺的所有权人还款,每月的还款额为2769元;3、购买商铺的款项来源大部份是答辩人夫妻积蓄,少部份款项是夫妻双方父母的赠与;四、被答辩人诉称:“将涉案商铺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时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这并非答辩人放弃权利,作为家庭成员,而且被答辩人作为父母,作为孩子的爷爷奶奶,答辩人没有主动与其讨要租金,没有为租金的问题提出异议,并不等于答辩人放弃权利,这完全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租金是谁收取、是谁支配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五、既然被答辩人明确商铺两年的租金8万元(每年4万元)已经实际收取,那被答辩人当初即时投入的有部份购房款,也可以将该8万元的房屋租金冲抵;6、如果被答辩人不顾双方之间的亲情,执意要将当初赠与答辩人夫妻的部份购房款收回,不认可当初的资助行为。退一步说,这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和法理上理解,名义下的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的是对该房屋的物权,大于债权;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是对房产上的债权,小于物权;被答辩人要收回的只能是当初的赠与款、资助款,法律上最多理解为债权,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成立也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七、被答辩人儿子在外养小三,被答辩人不仅支持其子婚外情行为,还通过不让答辩人带自己孩子为要挟,更换家中门锁不让答辩人回家等手段威逼答辩人离婚,现不过是为了转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达二被告在离婚时答辩人净身出户的目的。综上,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作为重要的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标志。为了加强对房屋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产登记簿或购房合同上记载的房屋所有人是谁,谁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而且答辩人按月按时向银行存入现金用于还贷,所有表象都显示答辩人是这个房产的产权所有人,至于被答辩人所称即使有部份出资,也是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在法律上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该所有权当然归受赠人所有。鉴于此,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被告李瑞答辩:对原告的陈述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能证明原告赵红翠、李洪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招商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能证明2015年1月5日,出卖人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刘欢欢、共有人李瑞签订了以涉案商品房为标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6日,以涉案商品房作抵押,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借款人刘欢欢、保证人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及抵押人刘欢欢、李瑞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刘欢欢向农业银行借款240,000元用以支付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赵红翠、被告李瑞、证人洪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洪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红翠、被告李瑞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合证人洪某证言、被告刘欢欢的陈述,能证明被告李瑞转帐209,868元,原告赵红翠银行提现48,000元及部份现金2000元共50,000元,用以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专用收据,能证明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收取了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房屋租凭合同、收据,能证明涉案房屋出租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洪某证言,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购买经过及涉案房屋定金50,000元系原告赵红翠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欢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身份证,能证明被告刘欢欢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欢欢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银行流水清单,能证明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二被告均按期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毕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备案登记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不动产登记资料均无异议,能证明涉案房屋已预告抵押登记在被告刘欢欢、李瑞名下的事实。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已备案登记在二被告名义的商品房是否因二原告支付了部份首付款而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红翠、李洪系被告李瑞父母,被告刘欢欢与李瑞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出卖人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与买受人刘欢欢、共有人李瑞签订了以位于毕节市××区招商花园酒店式公寓××商铺(面积71.33平方米)为标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99,31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259,310元,以原告赵红翠预付的50,000元定金,被告李瑞转账209,868元及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予以支付,余款24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5年11月6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与借款人刘欢欢、保证人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及抵押人刘欢欢、李瑞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涉案商品房作抵押,由被告刘欢欢向农业银行借款240,000元用以支付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购房款余款。毕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以产权人为刘欢欢、共有人为李瑞办理了涉案房屋预告抵押登记。银行每月按揭还款2769.32元,被告刘欢欢按月支付至今。2015年12月25日,原告赵红翠以自己为甲方,以张勇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勇,租期5年,每年租金40,000元。因二原告以涉案房屋首付款系自己支付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二被告产生争议,故二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确立,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因为自己的建造活动原始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根据与二被告刘欢欢、李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二被告,该涉案房屋物权转移效力因不动产登记中心以被告刘欢欢为产权人、李瑞为共有人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而生效。将涉案商品房的物权从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转移至合同相对人被告刘欢欢、李瑞名下是原产权人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二被告自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涉案房屋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之日起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不是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故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诉请由两原告返还两被告支付的按揭款36,000元、涉案商铺剩余按揭贷款由两原告负责偿还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纠纷,二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确认位于毕节市××区招商花园酒店式公寓××商铺(面积71.33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原告赵红翠、李洪所有、由原告赵红翠、李洪返还被告刘欢欢、李润支付的按揭款36,000元、两被告办理的涉案商铺剩余按揭贷款由两原告负责偿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翠、李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原告赵红翠、李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