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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董喜喜与吴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喜,吴曹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15号原告:董喜喜,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吴曹波,男,199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董喜喜诉被告吴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喜、被告吴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喜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曹波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15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5时,被告吴曹波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CNXX**机动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华夏西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10,300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维修费5,1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曹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10,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5时33分许,原告董喜喜驾驶牌号为豫CN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华夏西路南约5米处,适遇被告吴曹波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原告黄灯通行、被告闯红灯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董喜喜和被告吴曹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又查明,豫CNXX**车辆经定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300元,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0,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认车辆维修费共计10,3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原、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4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曹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董喜喜车辆维修费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曹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