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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壹加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扣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汤扣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133号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5-1号。法定代表人:赵玉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朋,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旭,该公司职工。被告:汤扣玉,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南京壹加贰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公司)与被告汤扣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加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壹加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独家代理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本市江宁区清水亭东路中冶天城8幢1603室房屋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内居间售出,合同约定成交价为275万,原告作为该期限内的独家代理机构应积极推广被告房屋,被告在此期间不得同时委托第三方从事代理活动或自行出售该房屋,不得因其他原因停止出售,否则将视为违约并按约定成交价的2.4%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从事房屋推广活动,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出售房屋,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汤扣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南京市××区秣陵街道××天城××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汤扣玉。2016年6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独家代理出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售涉案房屋,价格不低于275万元,委托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9月4日;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元保证金,如委托期限届满,该房屋仍未售出,此保证金归甲方所有,如在委托期限内售出,则甲方于售出签约当日归还全部保证金;在委托期限内,甲方因其他原因停止出售的,应承担约定成交价2.4%的违约责任等等。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拒绝与原告推荐的客户签订合同,并拒绝出售房屋,但未能提交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出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拒绝出售涉案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275万元的2.4%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低至60000元,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扣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扣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5元,由原告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汤扣玉负担1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鲁人民陪审员  蒋晓霞人民陪审员  魏双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