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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中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中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赵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中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沈鹤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颖,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然,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上诉人沈阳市中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机械)因与被上诉人赵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了审理。上诉人中瑞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颖,被上诉人赵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瑞机械上诉请求:因为赵然在离职时没有将燃油卡上交我方,相应的油卡油费应当在赵然工资中扣除,同时我方因赵然工作中管理上的失误依照相应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该罚金亦应当在赵然工资中扣除,综上所述,我方无需支付2015年12月份工资。赵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瑞机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瑞机械不给付赵然2015年12月1日至10日10天的工资597元、油补1,980元、罚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赵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赵然入职中瑞机械,从事车间主任的工作。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瑞机械、赵然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赵然的基本工资1,300元。2015年10月、11月中瑞机械支付赵然加班费3,449元、3,549元。2015年12月14日赵然离职,中瑞机械并未支付其2015年12月的工资。中瑞机械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11日发布了两次处罚通告,对赵然每次罚款500元,同时因赵然于2015年12月14日离职,中瑞机械在其当月工资中扣除了1,980元燃油补助费。赵然离职后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制作了沈开劳人仲字(2016)21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中瑞机械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中瑞机械主张的其不应给付赵然在2015年12月工资中扣除的对其进行的两次处罚的罚款每次500元,共计1,000元的问题,结合庭审中中��机械、赵然的陈述,中瑞机械主张赵然作为车间主任具有监控产品质量的职责,现其管理的车间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其单位的规章制度关于质量的5.2.4.6.21、5.2.4.6.22两项规定,对赵然作出了两次处罚决定,每次500元,但中瑞机械并未举证其对于上述的规章制度对赵然进行了告知,也没有举证证明对赵然进行两次处罚的事实依据,中瑞机械提供的《燃油费补助规定》中写明燃油补助费不包含在工资中,却又规定了在员工离职时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剩余金额,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中瑞机械扣除的燃油费补助不属于该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扣除的部分,故对中瑞机械要求不支付赵然罚款1,000元,不支付赵然燃油补助费1,9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中瑞机械应支付赵然罚款1,000元,燃油补助费1,980元。关于中瑞机械主张的不支付赵然2015年12月的工资的问题,赵然在中瑞机械工作至2015年12月14日,原单位没有对其发放当月的工资。庭审中中瑞机械举证了中瑞机械2015年4月至11月的工资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赵然2015年4月15日入职,2015年12月14日离职,故一审法院认为从2015年5月至11月计算赵然在中瑞机械的平均工资为宜,数额为6989.84元[(6400+6400+6000+8000+7478.3+7622.3+7028.3)÷7],中瑞机械应给付赵然2015年12月工资4,499.21元(6,989.84÷21.75×14天),因赵然表示对本案仲裁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在仲裁裁决的范围内支持赵然的请求,包含燃油补助费1,980元及罚款1,000元在内,中瑞机械应给付赵然2015年12月工资3,578元。关于赵然申请仲裁的要求中瑞机械给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于赵然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关于赵然申请仲裁的要求中瑞机械支付其2015年10月、11月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加班费的问题,赵然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其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也未向法��起诉,故对赵然关于要求中瑞机械支付其2015年10月、11月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市中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赵然2015年12月的工资3,5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上述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市中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中瑞机械提供处罚公示照片、网页截图、工资管理制度、计���机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其依法对赵然进行处罚,但上述证据均系中瑞机械单方提供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的规章制度对赵然进行了告知,故不能认定中瑞机械对赵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中瑞机械提出应当在赵然2015年12月工资中扣除油卡中的油费及罚款的主张。本案中,中瑞机械拖欠赵然工资应当足额给付,虽然中瑞机械主张应在赵然2015年12月工资中扣除罚款1,000元,同时因赵然未按照公司制度将加油卡交回公司不应当给付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但中瑞机械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赵然罚款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已对赵然进行了告知,故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处罚赵然的依据。同时中瑞机械提交的《燃油费补助规定》中载明燃油补助费不包含在工资内,却又规定在员工离职时在工资中扣除剩余金额,上述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交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故中瑞机械主张在赵然工资中扣除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中瑞机械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市中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中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