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陈宗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宗江,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宗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陈宗江驾驶苏A×××××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陈某、翁某2、祁某2驶至白沙滩镇唐曲洼村台湾路路口时,在直行道突然右转弯,与顺银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另案处理)驾驶鲁K×××××(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泥土相撞,货车避让时发生侧翻,车体砸压轿车、所载泥土将轿车掩埋,致陈某、翁某2、祁康宁三人机械性窒息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陈宗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宗江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宗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2时48分许,被告人陈宗江驾驶苏A×××××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陈某、翁某2、祁某2驶至白沙滩镇唐曲洼村台湾路路口时,在直行道突然右转弯,与顺银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另案处理)驾驶鲁K×××××(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载泥土相撞,货车避让时发生侧翻,车体砸压轿车、所载泥土将轿车掩埋,致陈某、翁某2、祁康宁三人机械性窒息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陈宗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宗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张某、于某、宫某、翁某1、祁某1、郑某、王某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宗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宗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宗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