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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俊、戎贵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俊,戎贵玲,张仕城,宋贤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78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俊,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戎贵玲,女,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明俊之妻。被告:张仕城,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宋贤菊,女,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仕城之妻。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俊、戎贵玲、张仕城、宋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俊、戎贵玲、张仕城、宋贤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明俊、戎贵玲偿还借款本金116830.77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仕城、宋贤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明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498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由被告张仕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明俊未作答辩。被告戎贵玲未作答辩。被告张仕城未作答辩被告宋贤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夫妻共同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李明俊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原楼德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李明俊向原告借款1498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月利率为11.5‰,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另行签订。李明俊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仕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498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宋贤菊与张仕城签署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金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戎贵玲与李明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给被告李明俊提供了贷款,被告李明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李明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戎贵玲与李明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戎贵玲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明俊、戎贵玲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仕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仕城依照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贤菊承诺对该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仕城、宋贤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仕城、宋贤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俊、戎贵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俊、戎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6830.7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16830.77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仕城、宋贤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仕城、��贤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俊、戎贵玲追偿。三、被告李明俊、戎贵玲、张仕城、宋贤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被告李明俊、戎贵玲、张仕城、宋贤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