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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华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0行初33号原告刘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0017909-8),住所地天津市津滨大道与天山南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世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华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新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违法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华、被告负责人柴慈轩及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辛庄村××号房屋一处。2013年10月23日被告党委书记李洪艳带领人员非法拆除,拆除时既未出具相关法律手续,也未通知原告,由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方投诉反映,直至提起民事诉讼,现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查明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是被告。后原告以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终审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为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权利之日起起诉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原告获知房屋被本案被告拆除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至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次,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在城市化建设之初,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即对原告进行拆迁动员,并且多次、反复的与原告进行沟通,向其讲解拆迁还迁政策,但是原告却提出了远远高于还迁政策的要求,因其不合理的要求得不到满足而拒不配合拆迁工作。原告的行为严重地阻碍了其所在区域的拆迁和建设的顺利进行,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行拆除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系东丽区万新街辛庄村村民,2013年10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辛庄村东街41号房屋拆除。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万新街党委书记李红艳(实际名字为李洪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拆迁经济损失57300元。2015年10月16日我院以(2015)丽民初字第5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万新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房屋被拆除造成的损失142.10万元。2016年10月18日我院以(2016)津0110民初5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原告拥有的辛庄村东街41号房屋被拆,原告当天即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10月23日之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到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虽然原告之前分别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是提起民事诉讼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的中断,且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也无中断之情形。加之,原告亦没有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综上,该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华。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新审 判 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朱跃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