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杰诉被告孟凡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杰,孟凡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民初388号原告:陈艳杰,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现住朝阳县。被告:孟凡文,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系孟凡文之兄),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陈艳杰与被告孟凡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杰,被告孟凡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52.95元、误工费673.94元、护理费6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837.2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2时许,因公共用地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伤后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留院观察3天,后又住院3天,出院休息一周,花医疗费7052.95元。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拘留八日、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被告拒绝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孟凡文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属于正当防卫,���于原告的主张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伤后到朝阳治疗没有住院,后来才住院,期间发生什么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艳杰与被告孟凡文两家宅院东西相邻。2016年9月23日12时许,原告丈夫冯耀辉在两家住房胡同处抹水泥中,被告孟凡文外出归来见状不满,遂与冯耀辉发生口角,期间原告亦到场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到朝阳市第二医院治疗,急诊病历载明头部外伤、左外踝扭伤、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定期来院复查,休息三天,9月26日至29日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052.95元,就医交通费200元。2016年10月21日,朝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拘留八日、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丈夫在两家住房胡同抹水泥不满发生争吵,后原告到场亦与被告争吵并厮打,被告致伤原告身体,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负民事责任,但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因治疗前三天医嘱休息三天,而后三天住院治疗也没有载明护理级别,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孟凡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杰医疗费7052.95元、误工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922.95元的80%计6338.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凤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时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