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吕庆龙与程方明、杨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龙,程方明,杨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821号原告吕庆龙,男,199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方明,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杨海亮,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庆龙诉被告程方明、杨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龙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程方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龙诉称,2016年10月3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际沙场”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被告程方明驾驶的豫S×××××号货车,两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其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21.22元,其中包含被告程方明先行为其垫付的8000元。后被告对其上述损失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方明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并由被告程方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方明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先行垫付了8000多元,其同意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杨海亮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程方明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证与行车证后,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2时30分许,原告吕庆龙在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标沙场”路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被告程方明驾驶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两车相撞,原告吕庆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096.78元,此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方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庆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吕庆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6000元。再查明,被告程方明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杨海亮,且该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方明为原告吕庆龙共计垫付医疗费用81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等证据、收到条原件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学校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吕庆龙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方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吕庆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程方明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吕庆龙对上述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程方明承担。关于医疗费。对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10096.78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在光山县福安堂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的50元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号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在光山县第一高级中学就读并在校住宿和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在校光山二高分校就读并在校内住宿的两份证明,证实原告多年居住、生活在城镇,虽无城镇收入来源,但不影响其按照城镇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110元,因原告提供的光山三星汽车修理厂车辆定损修理单是光山交警大队指定的车辆维修店,对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庆龙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0160.38元;2、护理费4174元(33857÷365天×4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5、鉴定费1900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费111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85860.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庆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249.8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护理费417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1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程方明赔偿原告吕庆龙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613元[医疗费160.38元(10160.3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30%,此款由被告程方明赔付原告吕庆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程方明承担鉴定费570元(1900元×3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程方明先行垫付的817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另行结算;五、驳回原告吕庆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程方明承担1796元,原告吕庆龙自行承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明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