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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峰诉被告魏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峰,魏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39号原告:陈永峰,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建民,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岗,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永峰诉被告魏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民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诉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1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口头达成锅炉安装协议,约定我给被告安装小型锅炉,价格按实际情况结算。合同约定后,我依约按被告要求将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付材料款及安装费13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被告魏建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本案事实向法庭依法提交了2016年10月26日,由被告魏建民出具的“销货清单”形式的欠条1份,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原告陈永峰与被告魏建民口头达成锅炉安装协议,约定由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额济纳旗永锋水暖店处购买小型锅炉,并由原告为其安装,价格以实际所用材料和安装费为依据。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锅炉并调试后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0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安装费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的额济纳旗永锋水暖店购买小型锅炉,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型锅炉,并让原告为其安装后,未按约支付材料费和安装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和安装费1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永峰材料款和安装费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魏建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力色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