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有旺与王耕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旺,王耕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45号原告:陈有旺,男,汉族,甘肃省天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军,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耕辉,男,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原告陈有旺与被告王耕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耕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有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元、工资3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邮寄费50元,共计84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6日王耕辉雇佣原告在嘉峪关市富丽花园对面煤场搭建彩钢房。3月27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搭建彩钢房时从高处坠落。原告伤情经酒钢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9);3.胸椎骨折(8-10椎体右侧缘、棘突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5.右侧血气胸。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其伤情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88.39元,剩余费用再未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王耕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酒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酒钢医院普放报告单、嘉峪关市雄关区绿化社区服务中心证明、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嘉峪关市康源大药房定额发票13张,因该组证据未注明收费项目及交费人名称,无法核实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原告嘉峪关市富丽花园对面煤场需要搭建彩钢房。叫原告前去干活,当时口头约定干三天,每天工资200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便前往该处干活,当时干活的总共有四个人,分别是原、被告、李某及一个河南人。该日从早上八点干到了晚上六点。27日干活时,原告在离地面三米高墙上站着搭设彩板,原告陈述其因上面彩板跌落,其伸手去抓时没有抓住,致使身体失去平衡,从墙上跌落摔伤。证人李某陈述原告跌落时现场彩钢并未跌落,原告受伤的原因可能为原告踩空或者是站立的砖块松动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酒钢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9);3.胸椎骨折(8-10椎体右侧缘、棘突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5.右侧血气胸。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住院费用13788.4元由被告支付。2016年6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6月2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工资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其在受雇佣期间所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各项损失。被告王耕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的经过时表示其受伤是在墙上搭建彩钢时因彩钢板跌落其去伸手抓彩钢板时致身体失去平衡而掉落摔伤的,但证人李某证实事发时并未发生彩钢跌落,其认为原告应当是自行踩空或者墙面砖块松动所致。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均陈述原告是经常干类似搭建彩钢房的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42元,提交嘉峪关市康源大药房定额发票13张,主张其出院后为治疗伤情在该店购药花费260元。提交酒钢医院2016年8月1日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其支出摄片费80元。提交酒钢医院2016年8月1日门诊挂号费票据一张,证实其支付挂号费2元。原告上述证据中康源大药房出具的定额发票未载明付款人姓名及支付项目、时间等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酒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挂号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出院后依据医嘱对其伤情进行复查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82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534元,提交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受伤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3.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主张其护工费计算标准按照与被告约定工资每日200元计算,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因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与原告约定工资标准。本院依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及2016年甘肃省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9977元每年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天数依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3200元(110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7020元,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护理费计算按照2016年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年人均工资42775元每年计算,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7020元(117元/天×60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酌情按照每日20元计算,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原告上述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该费用计算天数按照原告住院期间38天计算,标准按照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核定为1520元(40/天×38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计算天数按照原告住院期间38天计算,标准酌情按照每日6元计算。该项费用核定为228元,因原告主张金额为2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核定为2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提交鉴定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2000元。9.原告主张邮寄费50元,主张因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其垫付邮寄费两次共计5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经本院核实共计72806元。综上所述,原告上损失共计72806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70%即50964.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垫付其住院期间费用13788.4元,该费用也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比例分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30%即4136.52元,原告承担的部分应从其应获赔偿部分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27.68元。超出上述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耕辉赔偿陈有旺各项损失共计468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负担81.2元,被告负担1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牧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