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鑫与吕三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吕三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19号原告:王鑫,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吕三枝,女,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与被告吕三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被告吕三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应该工程材料费12000元整;2.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年息8.3%,起算之日是从2009年9月13日);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郭春明系雇佣关系,因郭春明在2009年之前车祸身亡,2009年3月13日被告吕三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水暖管道材料费:18000元,经大家一致同意按70%计算给付,应欠:12000元整。就上述拖欠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有关的各项诉讼请求。吕三枝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给闫映明打的欠条,原告持有欠条的原因不明。如果是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被告没有接到通知,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原告利息计算有误,本案不属于借款法律关系,要求借款的利息不合理,欠条本身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利随时主张。债务人同意履行之后不履行,才应开始计算。原告一直没有主张,利息不能得到支持。利息只能从主张之日起算,如果支持,按照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郭春明与原告王鑫及樊星礼的承揽合同关系未给付材料费,2009年3月13日,被告吕三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郭春明欠水暖管道门箱材料款壹万柒仟捌佰元,经大家一致同意按70%计算应欠: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人民币,代签人吕三枝(妻)。樊星礼同意由王鑫向郭春明主张材料费。本院认为,被告吕三枝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吕三枝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愿代郭春明履行给付12000元欠款的义务。债权人接受欠条的行为,说明同意吕三枝代为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吕三枝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内容,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吕三枝主张欠条并非向原告出具,而是向闫映明出具的,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欠款的相对人,经过向原告所称的欠条持有人闫映明核实,被告的欠条实际向合同向对方原告王鑫及樊星礼出具。被告未出具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应从原告主张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履行期限,故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吕三枝支付工程材料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2017年1月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三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鑫材料费12000元;二、被告吕三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给付材料费为基数,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吕三枝负担90元,由王鑫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德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