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朝平与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绵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平,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绵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03行初29号原告陈朝平,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赵飚,局长。被告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超,市长。原告陈朝平诉被告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绵阳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绵城国用(2010)第20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原告不知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绵城国用(2010)第20338号土地登记行为;被告依法向实际使权人(原告)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叶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行政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