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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德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9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锋,男,1986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德锋与朋友在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新村的“河南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啤酒。同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杨德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地段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德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被告人杨德锋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德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