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天野、吴鸢等与吴克勤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野,吴鸢,吴克勤,孙水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934号原告:吴天野,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吴鸢,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天野,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系吴鸢弟弟。被告:吴克勤,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孙水娣,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吴天野、吴鸢与被告吴克勤、孙水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吴天野、吴鸢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野、被告吴克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水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两原告各拥有坐落在临安市××西墅街(集体土地使用证:临集用2002第0133470)的地号为455号三间四层住房四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为两被告的子女。两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婚后夫妻所有共同财产由现有子女吴天野、吴鸢继承”。2009年1月24日两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对住房进行分割,其中“三楼房间,由东至西依次归于孙水娣、吴鸢、吴天野所有。”2010年2月26日,两被告在两原告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作补充协议,对离婚财产进行分割,将住房归于他们各自所有。原告认为,两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作的财产分割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权利。协议项下的坐落在临安市××西墅(集体土地使用证:临急用2002第0133470号)的地号为455号三间四层住房,在确定该房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包括了两原告的份额,因此,两被告将该住房归于他们各自所有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对该住房的所有权。两原告应当各自拥有对该住房四分之一的份额,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原离婚协议书之补充一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两原告的离婚协议书中保留了两原告房屋份额的事实。证据二、公证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在两原告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住房重新分割,归各自所有的事实。证据三、浙江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1份,浙江省村镇农(居)建房许可证1份,临集用2002字第01334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住房在确定该房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包括了两原告的份额的事实。被告吴克勤在庭审中辩称:1、2010年2月26日被告作财产分割,吴克勤与孙水娣各半,其中离婚后所建地面积建筑部分双方各半。此协议一式四份,由吴克勤、孙水娣、吴天野、吴鸢各执一份。2、坐落在临安市××西墅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临集2002第0133470号的地号为455的三间四层住房,土地使用者吴克勤,在确定该房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时是两被告的份额。1992年11月2日,审批宅基地建房以户为单位,不按家庭人口为标准审批。原告吴鸢1984年10月17日出生,审批宅基地时7岁,次子原告吴天野1986年12月22日出生,审批宅基地时5岁,均无经济能力建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克勤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房屋由两被告各半享有的事实。被告孙水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水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吴天野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克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上明确的是两原告对房子继承的份额。协议书补充是无效的,在2010年的时候又写了一份协议书。对于证据二,被告孙水娣一定要去做公证,有没有通知原告不清楚,公证费孙水娣支付的。对于证据三不认可有两原告的份额,当时是按户审批,不管人口多少都只有96平方米的面积。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每天争吵,形成了多份协议,对该协议内容印象不深,认为以原来的协议为准。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姐弟,为两被告子女。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就双方共同财产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9年1月24日,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之补充一,约定“三楼:房间由东至西依次归于孙水娣、吴鸢、吴天野所有,厕所由以上三人共用。”原告吴天野作为见证人签字。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四人共同签订不动产分割内部协议,约定位于原××号老房子(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集建(90)字第0101295号),……以上分摊面积与确权面积夫妻各半。2010年2月26日两被告签订离婚财产分割补充协议,并就该协议申请公证。2010年3月9日,公证处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另查明,案涉房屋坐落在临集用(2002)字第01334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上,系被告吴克勤为户主于1992年申请审批后所建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不动产分割内部协议是原、被告为处分财产进行一致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该不动产分割内部协议之前,原、被告虽曾签订过其他协议,但部分内容与不动产分割内部协议相冲突,应以不动产分割内部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故对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先前协议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水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天野、吴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天野、吴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若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