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1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786号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59号东游大厦1201室南首。法定代表人:黄益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和道、邵侠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号贷公司)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元、逾期罚息、逾期手续费(逾期罚息、逾期手续费均以所欠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每日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22日,被告张某通过“靓号贷”平台向姜某借款3000元。当日,原告作为服务提供商,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姜某作为出借方,三方签订《三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借款手续费依照借款本金的3‰每天计收;逾期手续费自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收,逾期超过15日,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7.5‰计收。滞纳金10元每笔。逾期不满15日的逾期罚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收,逾期超过15日的逾期罚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7.5‰计收。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收取。若被告张某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该债权即时转让原告,且无需再通知被告张某。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向被告张某追讨欠款并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三方均在线确认。当日,原告扣除借款手续费270元后,出借人姜某向被告张某汇款27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月利率2%,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收。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逾期手续费,原告作为借款平台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提供服务,已向被告张某一次性收取手续费27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滞纳金、逾期手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翁 索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