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玲与张翔、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张翔,王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861号原告:张玲,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奉,男,汉族,住肥东县。被告:张翔,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丽丽,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玲诉被告张翔、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翔、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整,并自2012年1月起每月按2.5%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5日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因投资项目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70万元整,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5%,从借款之日起利息己付至2011年12月底,从2012年1月至今本息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翔、王丽丽未答辩应诉。原告张玲对其诉请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张翔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后又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因投资项目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20万元,共计700000元整,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5%,从借款之日起利息己付至2011年12月底,从2012年1月至今本息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张翔、王丽丽在2013年3月21日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玲与被告张翔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翔借款后已按约定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翔、王丽丽系夫妻关系,张翔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丽丽对张翔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翔借款后拖欠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翔、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翔、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玲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应减半收取为5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