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方雪龙、方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阎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方雪龙,方卉,王胜元,周玉凤,阎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雪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雪龙、方卉、王胜元、周玉凤、阎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8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不承担方雪龙等四人的损失,诉讼费用由方雪龙等四人及阎宾负担。事实和理由: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日照丰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物流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日照物流公司已清楚理解,免责条款有效。牟进亮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应据此免责,一审认定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方雪龙等四人50万显属有误。方雪龙、方卉、王胜元、周玉凤辩称,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不生效,不能据此免责。牟进亮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知道事故发生,主观上没有离开的故意,不应适用免责条款。阎宾未作答辩。方雪龙、方卉、王胜元、周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财险日照公司、阎宾赔偿方雪龙等四人因受害人王晓兰死亡造成的损失75248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人民财险日照公司、阎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11时12分左右,牟进亮驾驶鲁L×××××重型厢式货车,从山东省送货来张家港市,经杨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锦公路港华燃气南侧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挂擦在杨锦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王晓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致使王晓兰连人带车跌倒后被鲁L×××××重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王晓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牟进亮驾车离开现场。牟进亮及鲁L×××××重型厢式货车于当日在张家港市凤凰镇大一汽配公司内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查获。牟进亮驾驶机动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麻痹大意,对路口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王晓兰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牟进亮承担全部责任,王晓兰不承担责任。一审另查明:牟进亮驾驶的鲁L×××××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阎宾已垫付方雪龙等四人10万元。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已经全部赔付交强险,金额11万元,属死亡伤残赔付部分。阎宾是鲁L×××××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日照物流公司。牟进亮是阎宾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牟进亮因本起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方雪龙之妻、方卉之母、王胜元和周玉凤之女王晓兰,1967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村庆桥北九组12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方雪龙、方卉、王胜元、周玉凤是王晓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审理中,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提出根据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本案中牟进亮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应当免赔。对此,方雪龙等四人及阎宾均认为:1、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有效的提示;未提供给车主作为合同附件;也未经投保人在免责条款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其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也是格式条款,也未做明确有效的提示。2、牟进亮是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认定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牟进亮实际上未知事故发生,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保险公司不存在拒赔的事项。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张家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张家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书、车辆挂靠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农联村、东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户籍信息、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于王晓兰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丧葬费30891.5元。四、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76.6元。五、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77952元。共计905780.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晓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鲁L×××××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方雪龙等四人11万元。关于方雪龙等四人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阎宾全部赔偿。关于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抗辩免责,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仅能认定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该声明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即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对人民财险日照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阎宾先行垫付的款项,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赔偿方雪龙、方卉、王胜元、周玉凤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阎宾应赔偿方雪龙、方卉、王胜元、周玉凤19578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1元,由阎宾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日照物流公司在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一审庭审中,阎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强调一点在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牟进亮是驾车离开现场,但综合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牟进亮当时驾驶车辆在转弯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大型车辆在转弯时视野是不开阔的,加上车辆的载重大,周围的噪音大,完全有可能不会注意到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后,治安摄像所看到的牟进亮的驾驶车辆一直比较平稳,未有停车、加速等不正常行为,返程时又经过事故现场,阎宾认为事发时牟进亮是不知情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列明了驾驶员牟进亮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注意义务,其应当认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因麻痹大意未认识到,至少应当认定其为过失。阎宾所称的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也正是说明了牟进亮存在过失,若牟进亮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其应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为过失离开事故现场也是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所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交警部门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他证据同阎宾的意见。”上述事实,有投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6月14日阎宾雇佣的驾驶员牟进亮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王晓兰碰撞,致王晓兰当场死亡,牟进亮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应由其雇主阎宾负担。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是否生效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其中的第二款第一项在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系人民财险日照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已作加黑、加粗印制,且事故车辆被挂靠人日照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亦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应认定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对日照物流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已生效,该效力及于挂靠人即实际车主阎宾。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结合上述约定的文义理解,该约定适用的前提是车辆驾驶人明知交通事故发生,但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牟进亮经交警认定并未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阎宾、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均认可牟进亮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故上述约定适用的前提不成立,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据此免责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效力有误,应予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本院退还1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