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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某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某医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1号原告: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名,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卢某某,该医院职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某医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名、被告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即撤销于2013年12月4日刘慧欣与被告某医院所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某医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原告宋某某之子班志朋因头疼,且出现走路不稳等症状,前往被告某医院门诊处检查;2013年10月28日入住神经外科一病区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第四脑室左侧桥小脑角内听道占位病变,继发性脑积水;紧接住院观察仅3天后于2013年11月1日对患者班志朋实施室管膜瘤大部分切除术这种甲类手术,术后,患者班志朋持续性发烧,但主治医师并未足够重视,并告知家属自行去药房购买退烧药服用即可;由于持续高烧不退等症状恶化,在术后13天于2013年11月14日,患者班志朋被诊断为颅内感染,肺炎;于2013年11月16日即距离第一次手术仅15天时间,被告方再次实施开颅手术—后颅窝减压术,此次术后第2天即2013年11月17日,颅脑CT检查影像学表现:“临床提示脑瘤术后复查,颅内多发积气,较前明显增多,四脑室区囊性低密度,第四室受压缩小,慕上脑室系统扩张程度略加重。”之后2013年11月18日6:15患者班志朋突发意识不清,口唇发紫,呼吸心跳骤停,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此恶性医疗过失事件后,被告某医院为了逃避应尽法律责任,并且利用原告一方家庭经济极度困难的弱势境况下,以年底没有收入并且遭此如此巨大家庭变故急需医疗报销的弱势心理,经行与死者班志朋配偶刘慧欣单方签订《协议书》,以一份严重显示公平并且极其违反及背离合同规则的表达方式生效,具体表现在:第一、患者班志朋死亡原因未在协议中充分阐明;第二、被告某医院是否构成医疗过失行为未给予充分论证;第三、班志朋配偶刘慧欣作为患者家属,并未得到患者班志朋父母授权作为家庭代表与被告某医院单方签订《协议书》;第四、在《协议书》乙方患者家庭签字处,未见到患者班志朋父母亲笔签字及按手印等任何认可行为;第五、被告某医院“关于死者班志朋情况的说明”的纸质文本中,所附:“我院与班志朋家属协议书复印件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中,班志朋父母作为患者家属,为何未曾附有父母家属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特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审理,请求维护原告合法公益。被告辩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最后一段原告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撤销协议书,我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8条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条进行明确解释诉讼时效为一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终止或者中断或者延长,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患者班志朋入被告处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8日患者班志朋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4日,被告与刘慧欣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患者班志朋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达成协议并办理出院结账手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刘慧欣系死者班志朋的妻子。原告称系死者班志朋母亲,现以刘慧欣无授权为由要求撤销刘慧欣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协议书》、《关于死者班志朋情况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原告称与涉案死者班志朋系母子关系,未提供相关关系证明等,原告主体资格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其次,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以与班志朋为夫妻关系签字的均为“刘会欣”,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的相对人“刘慧欣”是否为同一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查证。最后,即使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涉案《协议书》,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14年即知道并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对被告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