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郴州市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郴州市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香雪桥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才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永吉,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号龙泉名邸*期第*栋***层。法定代表人欧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郴州市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会丰田公司)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名车会丰田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执异2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苏仙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名车会丰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7日终结对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12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但两份协议均未提交苏仙区人民法院审查和备案。在《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中约定名车会丰田公司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自行拆除并搬离在郴国用(2003)字第90号、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构建的建筑物及设备。到期,名车会丰田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2016年8月15日振兴公司以名车会丰田公司未履行协议为由向苏仙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立(2016)湘1003执恢315号执行案,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现名车会丰田公司以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执行标的不具有可执行性,且该案的执行标的物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由向苏仙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湘1003执恢315号执行案件。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属依法执行。首先,振兴公司与名车会丰田公司虽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但双方在签订的《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该协议的履行期间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是合法的。名车会丰田公司未向该院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已支付了租金,其要求返还多支出的租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该院(2016)湘1003执恢31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返还租赁土地、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租赁土地被本院查封是该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租赁土地不是涉案争议标的物。故该院对名车会丰田公司提出的“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苏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名车会丰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6)湘1003执异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错误。在执行过程中,振兴公司与名车会丰田公司分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补偿协议》,且将涉案土地租赁月租金提高到13万元,已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为此名车会丰田公司已实际支付租金2034813.75元,并付至2016年10月。振兴公司在收到租金款后,在协议履行期间又向苏仙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属违约行为。对此,名车会丰田公司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已付租金的证据,但苏仙区人民法院却作出名车会丰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证明支付了租金”的错误认定,且未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听证审查,有失公正。二、本案租赁土地诉讼之前,振兴公司在未通知名车会丰田公司的情况下就已私下将土地转让他人,且该宗土地因另案被法院查封,上述事实涉及到名车会丰田公司应向谁缴纳租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3)项,执行标的物明显属于其他法院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情况,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1003执异22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1003执恢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执行。振兴公司答辩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补偿协议》,并在《执行和解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名车会丰田公司应在2016年6月10日前自行拆除并办理在郴国用(2003)字第90号、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构建的建筑物及设备。但名车会丰田公司至今未按约定进行拆除及搬离,被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合理合法。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经被申请人核对确认截止2016年9月10日,名车会丰田公司尚欠租金未缴付。此外,被申请人因另一起借款纠纷案件,涉案土地被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但该土地并非借款纠纷争议的标的物,不需要待借款纠纷案件审理后方能确定权属。且涉案土地并未转让给他人,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被申请人,故名车会丰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3)项要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名车会丰田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本院对苏仙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苏仙区人民法院向名车会丰田公司发出(2016)湘1003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名车会丰田公司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拆除并搬离在郴国用(2003)字第90号、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构建的建筑物及设备,将该土地归还申请执行人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支付申请执行人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占有使用费484715.55元。三、承担案件受理费5564.74元、执行费9275.81元。四、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强制执行”。并作出(2016)湘1003执恢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9556.10元(含案件受理费5564.74元、执行费9275.81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499556.1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再查明,名车会丰田公司依据(2013)郴苏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应当支付振兴公司土地占有使用费484715.55元已支付完毕。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湘1003执恢3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湘1003执恢31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湘1003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第二项内容”,该裁定已送达并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苏仙区人民法院恢复对(2013)郴苏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以及所实施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第一,关于苏仙区人民法院恢复对(2013)郴苏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振兴公司与名车会丰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中约定:“一、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并搬离在郴国用(2003)字第90号、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构建的建筑物及设备的时间延长至2016年6月10日前。二、……三、被执行人如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苏仙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但名车会丰田公司并未依照协议要求在2016年6月10日前拆除并搬离涉案土地范围内构建的建筑物及设备,即未完全履行双方约定义务。振兴公司在名车会丰田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请求恢复强制执行既符合协议约定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苏仙区人民法院依照振兴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是合法的。第二,关于苏仙区人民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名车会丰田公司认为涉案土地因其他案件被人民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后人民法院才能对该土地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中关于涉案土地的执行内容是要求名车会丰田公司拆除并搬离在郴国用(2003)字第90号、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构建的建筑物及设备,将该土地归还振兴公司,因此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及法院因财产保全对该宗土地采取的查封措施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其次,根据复议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郴苏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名车会丰田公司应当支付振兴公司土地占有使用费484715.55元已支付完毕。因此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执恢315号执行案中关于此项款项的执行系重复执行。鉴于苏仙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湘1003执恢315-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项执行内容。因此,对于名车会丰田公司认为应中止本案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名车会丰田公司执行异议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郴州市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