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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谭立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史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史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677号原告:谭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某,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铁西。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史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235.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53.76元、误工费396元、车辆损失490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0时许,史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城县三座店乡人民政府前路段时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谭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后,×××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刮撞在西侧路边临时停车刘国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谭某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史某负全部责任,刘国义及谭某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同时对刘国义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责赔付保留诉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史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国义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按无责赔付的比例应予扣除,被告史某酒后驾驶,保留追偿权利,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史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0时许,史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城县三座店乡人民政府前路段时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谭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后,×××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刮撞在西侧路边临时停车刘国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谭某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史某负全部责任,刘国义及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前额部皮肤裂伤、外伤后头晕头痛反应”。本次事故,多车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所占比例为89%。另查明,刘国义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35.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452元(113元/天×4天)、误工费396元(99元/天×4天)、车辆损失490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饮酒后驾驶,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全部作用,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刘国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史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的医疗费3235.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计款363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谭某的护理费452元、误工费396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0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谭某的车辆损失49000元、施救费1500元,计款50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780元,由被告史某赔偿4872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谭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44元,计款1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史某负担101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宁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