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自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自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自力(曾用名张自旗),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自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作出(2016)豫1103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自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自力醉酒后无证驾驶豫Q×××××黑色帕萨特轿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祁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北时,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查获。经采血检测,张自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自力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自力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了被告人张自力血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4.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张自力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5.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自力没有任何机动车驾驶证件。6.关于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车辆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自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自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自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张自力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自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自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张自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军强审判员 穆莹莹审判员 苏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琼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