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郭武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武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武奇,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六安市叶集区。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武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代理检察员万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14时许,郭武奇因琐事与彭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彭某1将郭武奇眼镜打掉,郭武奇将彭某1肋骨踢伤,彭某1将郭武奇头部打伤。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武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武奇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查明,2016年4月17日14时许,郭武奇因琐事与彭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彭某1将郭武奇眼镜打掉,郭武奇将彭某1肋骨踢伤,彭某1将郭武奇头部打伤。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郭武奇与被害人彭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武奇自愿赔偿被害人彭某2的相关损失,被害人彭某1对被告人郭武奇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郭武奇从轻处理。还查明,被告人郭武奇于2016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郭武奇到案经过、郭武奇无违法犯罪记录、郭武奇户籍信息、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医)鉴字[2016]3—030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人桑某证言、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郭武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武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武奇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武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义发人民 陪 审员 刘 磊人民 陪 审员 汤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董 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