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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肖凯与黄江湖、范公志盗窃罪2017刑初20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凯,黄江湖,范公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凯,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江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被告人范公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凯、黄江湖、范公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凯、黄江湖、范公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范公志驾驶摩托车(车牌粤A×××××),搭载被告人肖凯、黄江湖先后去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公交车站、太平路口太平中学公交车站等地,趁公交车靠站上下乘客多且杂乱之机,由被告人黄江湖在旁掩护,被告人肖凯趁机分别扒窃了被害人刘某、谭某等人裤袋内的手机,然后将赃物转移给被告人范公志保管,共盗窃四次,盗窃价值合计7487元,其中:1、2016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肖凯、黄江湖、范公志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太平公交车站,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刘某iphone6SPlus手机(价值5005元)一台。2、2016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肖凯、黄江湖、范公志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中学公交车站,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谭某魅族手机(价值607元)一台。3、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肖凯、黄江湖、范公志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路口公交车站,采取上述方法盗窃被害人骆某OPPO手机(价值1134元)一台。4、2016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肖凯、黄江湖、范公志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竹料良田路口公交车站,采取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张某魅族手机(价值741元)一台。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现场缴获手机四台、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现四台手机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凯、黄江湖、范公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骆某、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凯、黄江湖、范公志的供述,通话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书证制作说明,价格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被害人谭某、骆某、刘某、张某指认被盗手机的照片,证人杨某、尚某辨认三名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及对赃物、作案工具、抓获地点的指认,三名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工具、抓获地点的照片及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被告人黄江湖、范公志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三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凯、黄江湖、范公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凯、黄江湖、范公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凯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凯、黄江湖、范公志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被告人范公志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经查,只有被告人范公志供述称该摩托车是其购买的,属其所有,但该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上证实车主并不是被告人范公志,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摩托车为被告人范公志所有,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14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肖凯的缓刑。2、被告人肖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3、被告人黄江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4、被告人范公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开魁 来自: